保險法第107條
修正說明
●總統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華總一經字第10900064801號令公布,109年6月12日(含)正式生效,條文內容如下:
保險法第 107 條:
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,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,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。
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,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。
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●總統於民國 107 年6 月13 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51 號令公布,107 年6 月15 日(含)正式生效,條文內容如下:
保險法第 107 條:
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,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;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,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,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。
前項利息之計算,由主管機關另定之。
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保險法第 107 條之1:
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,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,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,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。
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,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。
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「保險法第107條之1增訂案」保戶權益說明:
保險法107條之1修正施行前,如屬依據或準用修正前保險法第107條第3項以非屬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投保之有效契約,保戶如需提高保險金額,請以投保新契約方式提出申請,惟須符合本公司投保規則及核保規定之承保條件。
●總統於民國 99年 2月 1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81號令公布,99年 2月 3日(含)正式生效,條文內容如下:
保險法第 107 條:
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,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;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,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,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。
前項利息之計算,由主管機關另定之。
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,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,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,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。
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,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。
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,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配合保險法 107條於 99年2月3日實施,本公司已陸續推出符合新法規定之保險商品,如有需求的民眾,請洽本公司業務員、
服務中心(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:0800-011-966)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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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保險法第 107 條修正相關問答集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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